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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甫蘭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胡宗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汙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甫蘭雖係大陸地區人士,但業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並向大陸地區湖南省耒陽市公安局人口與出入境管理大隊辦理註銷戶口在案,之後出境至大陸地區,只得持大陸地區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核發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每次停留限期3 月,可見聲請人已無法長久在大陸地區居住。
更何況,聲請人之配偶許神保,現在臺灣地區,罹患有閉鎖性青光眼、白內障、胃潰瘍、缺血性心臟病、胸部動脈瘤等病症,聲請人亦無棄之不顧可能。
茲因聲請人尚有高齡75歲之母親蔣秀英居住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耒陽市,今遭限制出境,即無法再加以探視,深感遺憾,爰聲請解除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替代羈押執行之方法,法院倘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逕命限制住居;
又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法院於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時,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貪汙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裁定限制住居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 巷0 號,並限制出境。
本院復於同年2 月5 日以桃院勤刑良103 矚訴6 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聲請人出境在案。
㈡聲請人因涉犯貪汙等罪,現在本院審理中,聲請人雖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嫌,但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相關證據,仍可認聲請人本件犯罪嫌疑重大,是相關事實尚待調查證據及就檢、辯雙方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始得釐清。
茲聲請人原出生於大陸地區湖南省耒陽市,於98年10月9 日始在臺灣地區設籍,又聲請人之係屬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許神保,業已於103 年7 月4 日過世,而聲請人現於大陸地區,尚有母親蔣秀英等親屬等情,有卷內聲請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蔣秀英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可稽,準此,聲請人於現已無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有何親情之羈絆下,實可能逕行返回大陸地區投靠母親,並放棄我國國籍,俾重新於大陸地區辦理登記戶口,而滯留不歸,致影響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
至於聲請人上開所稱欲至大陸地區探視母親,需要解除限制出境者,因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此探視需求,本得以聲請人母親依法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視為處理,非由聲請人至大陸地區為探視不可。
綜此,本院前所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且尚屬適當,聲請人本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則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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