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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少康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少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少康因殺人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茲受刑人於民國95年 2月24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年3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7年8月31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103年6月27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6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 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勤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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