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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哲志
具 保 人 阮氏心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執聲沒字第2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氏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葉哲志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 刑保工字第38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依本院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阮氏心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此有本院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拘無著,又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件在卷足稽。
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3 年5月27日上午10時時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經送達於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所陳報之地址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據附卷可憑,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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