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603,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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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2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大韓民國金明秀(KIM,MYOUNG SOO)傑拓伊社(JETOY )韓皮革貓咪相機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亭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3 月31日,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4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大韓民國金明秀(KIM,MYOUNG SOO)傑拓伊社(JETOY )韓皮革貓咪相機包1 個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雖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有明文,而沒收本質上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拘束人身自由之效力,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斷。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31日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4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大韓民國金明秀(KIM,MYOUNG SOO)傑拓伊社(JETOY )韓皮革貓咪相機包1 個,確為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Jetoy 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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