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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嘉
張育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壹片)壹台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晉嘉、張育寧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2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1 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晉嘉、張育寧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7月3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4200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1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6641 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2 年1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 片),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金2,500 元,係機檯內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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