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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3 年度聲沒字第3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毛重壹點陸伍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景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1.65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楊景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5 月13日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120 、12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906 、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而扣案之結晶顆粒4 包(含袋合計毛重1.65公克,鑑驗用罄0.01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 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第41頁),堪認該扣案物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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