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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信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信成(下稱被告)之母親年邁,被告胞兄復因案羈押,家中僅被告母親一人獨自賺錢支撐經濟,並撫養被告6 歲之幼子,被告實為擔心母親過於疲勞,然被告已坦承犯行,未曾有逃亡或規避刑責之意,就自身犯行深感悔悟,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亦願接受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到之強制處分,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查被告因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因被告所涉之罪,乃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恐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共犯「小郭」在逃,實有傳喚共犯到庭以釐清案情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復經本院於103 年5 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但審酌審理進度及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諭知自103年6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案件,並經共同被告吳明鎔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科威、證人即被害人巴瑟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又被告所犯本次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被告成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刑期非短,衡諸常情,被告面臨重罪刑責,因而逃匿以規避日後上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恐有逃亡之虞。
準此,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僅因欠錢花用,而與他人共持兇器強盜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影響公共利益程度甚鉅,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係適當、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本院裁定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況且被告係經警拘提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之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其並非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是均無從因具保而使其羈押原因消滅。
此外,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五、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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