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616,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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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蕭家偉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證人A 女經傳訊多次未到庭,不應將此不利益加諸被告甲○○,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具保停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惟卷內有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人即被害人住處管理員劉添財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現場勘查報告、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畏罪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在短時間重複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反覆實施之虞。

綜上,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3 年6 月1 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

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又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惟卷內有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人即被害人住處管理員劉添財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現場勘查報告、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犯嫌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為避免日後重罪之審判、執行,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在短時間重複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反覆實施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上開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亦有其必要。

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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