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617,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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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大益
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大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大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茲受刑人於民國99年 8月31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 105年10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 105年7月3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103年6月27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6月27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 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勤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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