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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繼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繼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繼軍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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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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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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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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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12月18日 │102年8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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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798 號 │字第1864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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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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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11│103 年度審簡字第23│ │
│ │ │70號 │6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 年8 月31日 │103 年3 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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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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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2 年9 月30日 │103 年4 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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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 │
│ │更字第2604號 │字第458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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