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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秉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3 年度聲沒字第1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三體牛鞭共捌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9934 號被告鄧秉林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3 年1 月4 日期滿。
扣案之三體牛鞭共8 盒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993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三體牛鞭共8 盒均係屬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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