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632,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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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 年度聲沒字第3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叁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伍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振華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強制戒治評量合格而釋放,經由聲請人於103 年1 月13日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應更正為驗餘毛重0.433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0.433 公克,應更正為合計驗餘毛重為0.513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用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因執行滿6 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聲請人並於103 年1 月13日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一節,有前揭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顆粒狀物品3 包,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45公克,取樣0.017 公克,檢驗後毛重0.433 公克),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檢驗前毛重0.54公克,取樣0.027 公克,合計檢驗後毛重0.513 公克),有該中心101 年9 月19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3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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