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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惠彣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3 年度聲沒字第3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為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之白色粉末2 包(驗前毛重0.522 公克、驗餘毛重0.508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送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嗣被告涉嫌於101 年4 月12日上午8 、9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物,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毒品數量及成分均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暨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 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重量 │備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驗前毛重共0.522 公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 │因2 包(白色粉│因鑑驗使用0.014 公克)│檢測中心101 年12月12日毒品檢體│
│ │末) │ │DD-0000000號檢驗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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