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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雅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翁雅婷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附表所示受刑人之各犯行,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不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6月19日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1460號卷第3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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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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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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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21日 │102年5月21日 │102年1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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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 │102年度毒偵字第 │102年度毒偵字第 │
│ 查 │ │2440號 │2440號 │52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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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 │102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第 │
│ 實 │ │1355號 │1355號 │285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8日 │102年11月8日 │103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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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2年12月10日 │102 年12月10日 │103年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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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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