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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忠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2 年9 月23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2 年9 月2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
查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罪刑固已分別於103 年1 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一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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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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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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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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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2年6月21日 │ 102年3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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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2 年度偵字第1661│署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 │
│ │1 號 │45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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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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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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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436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6 │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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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 年8 月20日 │ 103 年5 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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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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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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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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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 年9 月23日 │ 103 年5 月1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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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103 年1 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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