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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二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二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二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贅載刑法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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