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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繁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繁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繁裕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四、經查,受刑人曾繁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㈠受刑人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
㈡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㈢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㈣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為本案附表所示共計2 次之公共危險犯行,並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又再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顯見被告無視法律規範,恣意率為,本院認顯不宜給予寬典,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新臺幣40,000元,有期徒│
│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
│ │0元折算1日 │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2年10月16日 │102年12月12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563號 │103年度偵字第232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 │
│事├──┼───────────┼───────────┤
│實│判決│103年2月11日 │103年5月9日 │
│審│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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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 │
│判├──┼───────────┼───────────┤
│決│確定│103年3月13日 │103年6月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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