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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健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健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乃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既均應予以併合處罰,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而應逕依現行之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著作權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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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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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著作權法 │
│ │例 │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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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拘役59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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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 年4 月間 │100 年6 月間某日至│99年2 月1 日至同年│
│ │ │同年8月20日 │6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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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258號 │字第31704號 │字第28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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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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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 │101 年度桃簡字第 │101 年度桃智簡字第│
│事實審│ │472 號 │190 號 │36號 │
│ ├────┼─────────┼─────────┼─────────┤
│ │判決日期│ 100.12.14 │ 101.01.30 │ 103.0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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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確定日期│ 101.01.16 │ 101.03.12 │ 103.0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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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1 、2 部分,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68號裁定應執│
│ │行拘役75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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