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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翔雲(原名陳志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翔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翔雲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翔雲因公共危險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 年11月18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2 年11月18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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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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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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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臺幣4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日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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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9月24日 │102年7月10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年度案號 │102 年度速偵字第5224號 │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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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424號│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790 號│
│ ├────┼────────────┼────────────┤
│ │判決日期│102年10月23日 │103年3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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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424號│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790 號│
│ ├────┼────────────┼────────────┤
│ │確定判決│102年11月18日 │103年6 月5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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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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