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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奕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奕勳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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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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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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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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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 年2 月5 日 │103 年1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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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第1136號 │23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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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24│103 年度審簡字第26│
│ 實 │ │2 號 │7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3 月25日 │103 年5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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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24│103 年度審簡字第26│
│ 判 │ │2 號 │7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 年4 月14日 │103 年6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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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6078號 │87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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