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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卿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4 月21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3 年4 月2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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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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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賭博 │賭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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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併科│有期徒刑2 月 │ │
│ │罰金新臺幣30,000│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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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 月16日為│102 年12月間某日│ │
│ │警查獲後之103 年│起至103 年1 月16│ │
│ │1 月間某日起至10│日 │ │
│ │3 年2 月6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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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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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 號 │103 年度偵字第45│103 年度偵字第37│ │
│ 查 │ │41號 │6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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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03 年度桃簡字第│ │
│ 實 │ │413 號 │412 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3 年3 月27日 │103 年4 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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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 年4 月21日 │103 年5 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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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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