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655,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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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介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使聲請人即被告李介福得以回去照顧有精神疾病的母親,故請求交保,被告會在舅舅及乾爹的照顧下,做家庭代工,並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購買汽油,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蘋果日報爆料專線、生命線,且於言談中恫嚇將以汽油彈炸掉桃園機場等情不諱,並有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打火機、行動電話暨SIM 卡等物扣案可佐,有事實足認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因居無定所方前往桃園機場,於訊問程序中所陳報之臺北市○○區○○街○段00號3 樓之6 居處亦僅為朋友暫供之居所,復衡酌偵訊中經命具保6 萬元覓保無著,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權衡被告所為對社會公共秩序之危害,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03 年6 月23日起予以羈押。

㈡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其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

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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