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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許文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許文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惟該車輛與本案無關,既非供犯罪所用,復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爰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准此,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9 月,並於100 年11月11日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故該案判決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本院自無置喙之權。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自應由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案物自應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顯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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