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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文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 年度執字第77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至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黃文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字第7715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於103 年7 月1 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衡量受刑人於5 年內第4 次犯酒後駕車犯行,此次酒呼吸中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設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10日桃檢兆申103 執7715字第061391號函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憑。
然受刑人前㈠於9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桃交簡字第2159號判處拘役40日,得以1 日 1千元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9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桃交簡字第3554號判處拘役55日,得以1 日1 千元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0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桃交簡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以1 日1 千元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1 年5 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又在103 年2 月間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受刑人確有多次涉犯同一犯罪之情,且受刑人係於5 年內共4 度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認倘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顯無從收其矯治之效甚明。
是依前各情本院足認,檢察官確有綜合忖度本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受刑人個人特質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則檢察官之前開執行命令,自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
況受刑人連同本件所犯次數已達4 次之多,誠未見其有何悔意,則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之犯行次數眾多,認非予送監執行,顯不足收矯正之效,不適於易科罰金,而有入監執行必要,尚非無據。
是以,執行檢察官裁量及其程序並無錯誤,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行使委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異議人既在本轄有住、居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無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權,是被告雖指定馬在勤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本件仍應送達予其本人,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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