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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仁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仁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仁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仁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 年1 月6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3 年1 月6 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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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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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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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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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102 年11月14日│民國102 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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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第6521號 │2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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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 │ │2923號 │1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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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2 年12月12日│民國103 年4 月2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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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 │ │2923號 │137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3 年1 月6 日│民國103 年5 月1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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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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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備 註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3356號(已執畢) │89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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