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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維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維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維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詹維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6 月9 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3 年1 月22日,係在103 年6 月9 日之前,且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詹維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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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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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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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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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1月13日 │103 年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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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3725 號 │103 年度偵字第29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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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16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3 年3 月12 日 │103 年4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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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 年6 月9 日 │103 年5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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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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