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弘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弘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仁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50條規定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經本院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三、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
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103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1 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妨害自由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 99年9 月27日 │ 102 年2 月2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 │署102 年度偵字第6844│
│ │ │號 │
├───┬────┼──────────┼──────────┤
│ │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921號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02│
│事實審│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2 年5 月14日 │ 102年12月27日 │
├───┼────┼──────────┼──────────┤
│ │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921號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02│
│判 決│ │ │ 號 │
│ ├────┼──────────┼──────────┤
│ │判 決│ 102 年6 月3 日 │ 103 年4 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