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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福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福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福財因違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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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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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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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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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國103年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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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察署103年度速偵字 │
│ │1109號 │第14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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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103年度原桃交簡字 │103年度原桃交簡字 │
│ 事 │ │第113號 │第20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2月27日 │103年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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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103年度原桃交簡字 │103年度原桃交簡字 │
│ 判 │ │第113號 │第206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4月2日 │103年5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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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3年度執 │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
│ │字第5994號(已執畢│字第917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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