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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招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招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招東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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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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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罪名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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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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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3 年2 月12日 │ 103年4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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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速 │
│號 │字第4489號 │偵字第231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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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 │103年度桃交簡字 │103年度桃交簡字 │
│事│ │第1082號 │第130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16日 │103年5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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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 │103年度桃交簡字 │103年度桃交簡字 │
│判│ │第1082號 │第1309號 │
│決├────┼────────┼────────┤
│ │判決確定│103年5月14日 │103年6月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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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3年度 │桃園地檢103 年度│
│ │執字8158號 │執字9504號 │
│ │(易科罰金已執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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