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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曾邦政
被 告 曾邦賢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矚訴緝字第1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邦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曾邦政因被告曾邦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依鈞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被告之羈押,茲被告經鈞院裁定再執行羈押,則具保人具保責任業已免除,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裁定自民國100 年11月18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00 年11月29日裁定准以提出300 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經聲請人提出300 萬元保證金,並於同日停止被告之羈押。
嗣本院於103 年6 月26日裁定被告再執行羈押,揆諸前揭規定,則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執行羈押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而免除,自應將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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