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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禹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良提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禹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曾國誌、蔡琳忠、張家興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照片、通話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經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惟本院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之態度,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所得及家庭狀況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為適當,爰准予被告提出1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00 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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