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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80號
異 議 人即
受 刑 人 胡水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度執助竹字第16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水金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嗣於民國102 年間在獄中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助竹字第1631號執行指揮暫停上開無期徒刑之執行,並自103 年5 月12日起先執行上開1 年2 月之有期徒刑,然按刑法第51條第4款「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之規定,且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其應僅執行無期徒刑,原指揮書命其另執行他刑,於法有悖,為此依法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嗣於102 年間在獄中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助竹字第1631號執行指揮暫停上開無期徒刑之執行,並自103 年5 月12日起先執行上開1 年2 月之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5 號判決及上開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刑法第51條第4款亦有明文。
再按「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及「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98號、第202 號均分別解釋明確在案。
故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個裁判確定前而定。
四、查胡水金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82年7 月23日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案),另於102 年之在監期間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案),後案顯然係在前案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後所犯,而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無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執助竹字第1631號之執行指揮書,依據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5 號判決,指揮受刑人胡水金應先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認檢察官應依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不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云云,自無足採。
且若依其聲請意旨,若受刑人於執行無期徒刑中又另犯他罪,均得不予以執行有期徒刑者,豈不產生變相鼓勵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得任意另犯其他有期徒刑之罪,蓋其均無庸執行其他有期徒刑之虞?足見受刑人之異議意旨,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103 年執助竹字第1631號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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