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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昌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乃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既均應予以併合處罰,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而應逕依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王永昌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2 年7 月25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2 年7 月2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於102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而係於執行其應執行刑時究應如何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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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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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傷 害 │ 強 制 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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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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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1.08.12 │ 102.01.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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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0269號 │緝字第112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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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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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160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 │ │
│事實審│ │ │303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2.06.27 │ 103.04.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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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 ├────┼─────────┼─────────┼─────────┤
│ │確定日期│ 102.07.19 │ 103.05.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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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2 年度執│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 │
│ │字第8237號 │字第8899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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