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枷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伽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伽豪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險罪 │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
│ │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勞役,均以新臺幣1 仟元│
│ │幣1 仟元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2年12月11日 │103年2月15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署102年度速偵字第 │103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 │
│ │7079號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
│ 後├────┼──────────┼───────────┤
│ 事│案 號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697號│
│ 實│ │3216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3年1月27日 │103年3月19日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 號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697號│
│ 判│ │3216號 │ │
│ 決├────┼──────────┼───────────┤
│ │確定日期│103年3月5日 │103年4月17日 │
├──┴────┼──────────┴───────────┤
│ 備 註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