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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維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維智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維智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避免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業已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卷內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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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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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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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 年4 月7 日上午│102 年3 月18日上午│102 年3 月3 日晚上│
│ │8 時許 │某時 │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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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 年度毒│桃園地檢102 年度毒│桃園地檢102 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053號 │偵字第1748號 │偵字第15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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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 │102 年度桃簡字第 │102年度桃簡字第 │
│事實審│ │1174號 │1084號 │1083號 │
│ ├───┼─────────┼─────────┼─────────┤
│ │判 決│ 102年12月19日 │ 102年12月30日 │ 102年12月21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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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 │102年度桃簡字第 │102年度桃簡字第 │
│判 決│ │1174號 │1084號 │1083號 │
│ ├───┼─────────┼─────────┼─────────┤
│ │確 定│ 103年1月14日 │ 103年1月28日 │ 103年4月7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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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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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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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7 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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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 年7 月24日晚上│102 年7 月25日晚上│102 年8 月13日晚上│
│ │8時許 │8時許 │8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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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 年度毒│桃園地檢102 年度毒│桃園地檢102 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374號 │偵字第3374號 │偵字第36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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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 │102 年度審訴字第 │102年度審訴字第 │
│事實審│ │1530 號 │1530號 │1876號 │
│ ├───┼─────────┼─────────┼─────────┤
│ │判 決│ 102年12月27日 │ 102年12月27日 │ 103年1月24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 │102年度審訴字第 │102年度審訴字第 │
│判 決│ │1530號 │1530號 │1876號 │
│ ├───┼─────────┼─────────┼─────────┤
│ │確 定│ 103年1月28日 │ 103年1月28日 │ 103年2月25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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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6 至7 之罪,經│
│ 備 註 │ │ │桃園地院102 年度審│
│ │ │ │訴字第1876號判決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 │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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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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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8 月14日晚上│ │ │
│ │8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 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618號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 │ │ │
│事實審│ │1876 號 │ │ │
│ ├───┼─────────┼─────────┼─────────┤
│ │判 決│ 103年1月24日 │ │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 │ │ │
│判 決│ │1876號 │ │ │
│ ├───┼─────────┼─────────┼─────────┤
│ │確 定│ 103年2月25日 │ │ │
│ │日 期│ │ │ │
├───┴───┼─────────┼─────────┼─────────┤
│ │編號6 至7 之罪,經│ │ │
│ 備 註 │桃園地院102 年度審│ │ │
│ │訴字第1876號判決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 │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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