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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有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有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之處,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有錦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893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345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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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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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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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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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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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 年8月7日凌晨│102年8月28日晚間│
│ │0 時餘 │11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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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
│及案號 │偵字第3805號 │偵字第41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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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
│ 事│ │1893號 │345 號 │
│ 實├──┼────────┼────────┤
│ 審│判決│103 年2月18日 │103 年4月2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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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
│ 定│ │1893號 │345 號 │
│ 判├──┼────────┼────────┤
│ 決│確定│103 年3月19日 │103 年5月29日 │
│ │日期│ │ │
├──┴──┼────────┴────────┤
│ 備 │ │
│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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