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691,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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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晃広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3 年度聲沒字第3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ルル─A錠」拾捌瓶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36 號被告東晃広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新ルル-A錠(110 錠/ 瓶)18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東晃広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23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 年4 月11日期滿,有該案緩起訴處分執行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而扣案之新ルル-A錠(110 錠/ 瓶)18瓶,係經列管之人用藥品,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8 月28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稽,堪認確係被告所過失輸入之禁藥,且係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無誤。

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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