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692,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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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紹御
具 保 人 黃威凱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紹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何紹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黃威凱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03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0樓之4 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已將該傳票於103 年4 月8 日交付予其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且檢察官亦一併將上開傳票寄送至受刑人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號3 樓之居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3 年4 月10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並分別作2 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 份黏貼於受刑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於103 年4 月20日亦生合法送達效力。

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有所獲,再其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均為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通知具保人應於103 年4 月23日、103 年6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上開通知其應偕同受刑人103 年4月23日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業於103 年4 月10日送達於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所陳報之住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巷00弄0 號3 樓」,上開通知其應偕同受刑人103 年6 月18日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業於103 年6 月5 日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3 樓」,皆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合法寄存送達等情,併有該署送達證書、具保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惟具保人仍無法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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