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697,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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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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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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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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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民國102年3月27日│民國10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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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2年度毒 │檢察署102年度毒 │
│              │偵字第2734號    │偵字第2734號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                │                │
│事├─────┼────────┼────────┤
│實│案  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 │103年度審訴緝字 │
│審│          │第36號          │第36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4月30日    │103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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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                │                │
│判├─────┼────────┼────────┤
│決│案  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 │103年度審訴緝字 │
│  │          │第36號          │第36號          │
│  ├─────┼────────┼────────┤
│  │確定日期  │103年5月27日    │103年5月27日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 │
│              │第868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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