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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衍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衍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衍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編號 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3年5月12日聲請狀附卷可考,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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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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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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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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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年4月13日為警│102年4月11日 │102年5月14日 │
│ │採尿時起回溯26小│ │ │
│ │時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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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2年度毒 │檢察署102年度毒 │檢察署102年度毒 │
│號 │偵字第1900號 │偵字第1900號 │偵字第22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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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 │102年度審訴字第 │102 年度審訴字第│
│事│ │1268號 │1268號 │125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5日 │102年10月5日 │102年10月0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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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 │102年度審訴字第 │102年度審訴字第 │
│判│ │1268號 │1268號 │1251號 │
│決├────┼────────┼────────┼────────┤
│ │判決確定│102年11月4日 │102年11月4日 │102 年11月4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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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2 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 │桃園地檢102年度 │
│ │執字13108號 │執字13108號 │執字131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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