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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刑法數罪併罰(定刑) 請求通知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
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3 年2 月17日,而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3 年2 月17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就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罪,有關各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新臺幣2 萬元等部分,因該罰金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定應執行新臺幣11萬元,且聲請人亦未就罰金刑部分聲請更定其刑,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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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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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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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8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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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6 月5 日凌晨某│101年6月7日凌晨5時許│101 年10月3 日為警採│
│ │時許 │ │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
│ │ │ │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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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偵查(自訴)機關 │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2│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2│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2│
│ 年 度 案 號 │34號、第4832號、102 │34號、第4832號、102 │34號、第4832號、102 │
│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號│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號│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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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37│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37│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37│
│ │ │號、第138號、第139號│號、第138號、第139號│號、第138號、第139號│
│ ├────┼──────────┼──────────┼──────────┤
│ │判決日期│ 103 年1 月24日 │ 103 年1 月24日 │ 103 年1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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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3 年2 月17 日 │ 103 年2 月17日 │ 103年02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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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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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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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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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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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0月3 日為警採│ │101 年11月12日下午2 │
│ 犯 罪 日 期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101年11月12日凌晨2時│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
│ │時 │許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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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偵查(自訴)機關 │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2│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2│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2│
│ 年 度 案 號 │34號、第4832號、102 │34號、第4832號、102 │34號、第4832號、102 │
│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號│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號│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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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37│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37│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37│
│事實審│ │號、第138號、第139號│號、第138號、第139號│號、第138號、第139號│
│ ├────┼──────────┼──────────┼──────────┤
│ │判決日期│ 103 年1 月24日 │ 103 年1 月24日 │ 103 年1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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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3 年2 月17日 │ 103 年2 月17日 │ 103 年2 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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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137 號、第13│
│備 註│ 8號、第13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 │2.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66 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3.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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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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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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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
│ │ │ │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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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11日 │102年12月11日 │101 年5 、6 月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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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59│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59│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4│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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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6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66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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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 年4 月14日 │ 103 年4 月14日 │ 103 年4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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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3 年5 月9 日 │ 103 年5 月9 日 │ 103 年5 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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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137 號、第138│
│ │ 號、第13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 │2.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66 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3.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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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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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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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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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5 、6 月間至10│ │ │
│ 犯 罪 日 期 │1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 │ │
│ │3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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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 年 度 案 號 │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4│ │ │
│ │號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3 年4 月25日 │ │ │
├───┼────┼──────────┼──────────┼──────────┤
│ │ │ │ │ │
│ │法 院│ 同上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同上 │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3 年5 月23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1.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137 號、第13│
│備 註│ 8號、第13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 │2.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66 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3.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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