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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凡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凡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而編號2 所示之罪刑則為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
茲受刑人既已陳明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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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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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侵 占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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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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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2.03.27 │ 102.04.03 │ 102.04.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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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2 年度毒│桃園地檢102年度偵 │桃園地檢102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317號 │字第19962號 │偵字第20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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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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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5│102 年度審易字第23│102 年度審易字第19│
│事實審│ │72號 │80號 │00號 │
│ ├────┼─────────┼─────────┼─────────┤
│ │判決日期│ 102.11.29 │ 102.12.18 │ 102.1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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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確定日期│ 103.02.15 │ 103.03.03 │ 103.0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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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
│ │字第3867號 │字第4234號 │字第4235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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