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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2729號
聲明異議人 劉秋珍
受 刑 人 徐錦安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103 年度歸緝字第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錦安經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219號公共危險案件判刑5 個月,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惟聲請人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遭拒,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請易科罰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劉秋珍係受刑人徐錦安之配偶,此有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受刑人自103 年7 月8 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9112號執行卷宗、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核閱無訛。
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已於5 年內第4 次酒醉駕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認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於同日不准易科罰金,有該案執行卷內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⑴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⑵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⑶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竟又於103年2 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再犯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酒醉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此有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219號判決可徵。
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可知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似犯行,得認檢察官確曾綜合忖度該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受刑人個人特質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核未具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
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之屢犯同質犯罪之前科情形、先前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猶無法遏止受刑人再犯相同之罪之矯治有效性等節詳予審酌,且未將與被告犯行無關之因素考量在內,而認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聲請人心生警惕,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避免受刑人心存僥倖,一犯再犯,確有令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必要,檢察官基此所為不予易科罰金之裁量並無恣意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是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案件,以檢察官拒絕准許易科罰金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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