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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愛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愛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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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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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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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 │日。 │
├──────┼─────────────┼────────────┤
│犯罪終了日期│102年9月3日 │102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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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2 年度速偵字第44│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4│
│年 度 案 號 │87號 │038 號 │
├───┬──┼─────────────┼────────────┤
│ │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
│最 後├──┼─────────────┼────────────┤
│ │案號│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83 號│103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0號│
│ ├──┼─────────────┼────────────┤
│事實審│日期│102年11月12日 │103年5月21日 │
├───┼──┼─────────────┼────────────┤
│ │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83 號│103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0號│
│ ├──┼─────────────┼────────────┤
│ │日期│102年12月10日 │103年6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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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 │款 │1 項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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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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