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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53號
103年度聲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張曉明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聲 請 人
即被告張曉明
之父 張乾隆
即被告張曉明
之子 張智雄
即被告張曉明
之子 張智輝
即被告張曉明
之子 張智修
即被告張曉明
之女 張淑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曉明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102 年訴字第7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本件被告張曉明涉犯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2 年 9月3 日起執行羈押。
經查,被告涉犯聲請停止羈押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證人A1至A8之證述明確,復有筆記型電腦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張曉明所犯犯行,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本院斟酌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資料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本案業於103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已消滅,但其餘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存,且此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而本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或以其他強制處分停止羈押一節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被告之祖父身罹重病住於耕莘醫院乙節,本院亦已請警方帶同被告張曉明前往耕莘醫院探望,然被告張曉明又陳明不欲前往探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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