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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璟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3 年度聲沒字第3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民國91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當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扣得之毒品2 包(於被告住處所扣得,警局所秤毛重共計4.4 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秤得毛重共計4.4 公克,淨重共計4 公克,取樣鑑驗共0.02公克,驗餘淨重共3.98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92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
另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分別於91年12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地下○樓停車場內,自被告身上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警局所秤毛重共計1.4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毒品包裝重0.66公克,毒品淨重共計0.7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警局所秤毛重4.7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毒品包裝重1.10公克,菸草重3.6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警局所秤毛重共39.9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秤得毛重共計39.79 公克,取樣鑑驗共0.08公克,驗餘淨重共38.41 公克)、同日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6包(警局所秤毛重共612.8 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秤得毛重共計612.81公克,總淨重共595.92公克,共取樣檢驗0.16公克,驗餘淨重共595.76公克),以及同日於被告當時所居住之中壢市○○○路000 號0 樓之0 住處內查獲海洛因3 包(警局所秤毛重共0.9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毒品包裝重0.72公克,毒品淨重共計0.16公克),上開毒品經送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大麻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92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報告1 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3 紙(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在卷可佐。
故前揭扣案物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前揭扣案物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重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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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警局所秤毛重共計4.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安非他命2 包(│公克,經送刑事警察局│局102 年10月22日刑鑑│
│ │編號3-1 、3-2 │鑑驗,其中編號3-1 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於被告住所內│重2.48公克,淨重2.28│所附之92年3 月10日刑│
│ │所扣得) │公克,取樣鑑驗0.01公│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克,驗餘淨重2.27公克│驗通知書及鑑驗報告1 │
│ │ │;編號3-2 ,毛重1.92│份。 │
│ │ │公克,淨重1.72公克,│ │
│ │ │取樣鑑驗0.01公克,驗│ │
│ │ │餘淨重1.71公克,2 包│ │
│ │ │毒品驗餘淨重共計3.98│ │
│ │ │公克。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警局秤重毛重共1.4 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 │因2 包(編號NO│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書1 紙(調科壹字第00│
│ │.1、NO.2,於被│鑑定,該毒品包裝重0.│0000000 號) │
│ │告身上所查獲)│66公克,毒品淨重共計│ │
│ │ │0.74公克。 │ │
├──┼───────┼──────────┼──────────┤
│ 3 │第二級毒品大麻│警局秤重毛重4.7 公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 │1 包(於被告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紙(調科壹字第00│
│ │上所查獲) │,該毒品包裝重1.10公│0000000號) │
│ │ │克,菸草重3.63公克。│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警局所秤毛重共計39.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安非他命3 包(│公克,經刑事警察局鑑│局102 年10月22日刑鑑│
│ │分別標示1-1 、│定,其中編號1-1 ,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1-2 、1-3 ,於│重23.55 公克,淨重23│所附之92年3 月10日刑│
│ │被告身上所查獲│.15 公克,取樣鑑驗0.│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04公克,驗餘淨重23.1│驗通知書及鑑驗報告1 │
│ │ │1 公克;編號1-2 ,毛│份。 │
│ │ │重13.51 公克,淨重12│ │
│ │ │.81 公克,取樣鑑驗0.│ │
│ │ │02公克,驗餘淨重12.7│ │
│ │ │9 公克;編號1-3 ,毛│ │
│ │ │重2.73公克,淨重2.53│ │
│ │ │公克,取樣鑑驗0.02公│ │
│ │ │克,驗餘淨重2.51公克│ │
│ │ │,3 包毒品驗餘淨重共│ │
│ │ │計38.41 公克。 │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警局所秤毛重共計6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安非他命16包(│8 公克,經送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2日刑鑑│
│ │分別標示2-1 至│局鑑定,總毛重為612.│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2-16,於被告所│81公克,總淨重為595.│所附之92年3 月10日刑│
│ │駕駛之車輛內查│92公克,共取樣鑑驗0.│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獲) │16公克,驗餘淨重595.│驗通知書及鑑驗報告1 │
│ │ │76公克。 │份。 │
├──┼───────┼──────────┼──────────┤
│ 6 │第一級毒品海洛│警局所秤毛重共計0.9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 │因3 包(分別標│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書1 紙(調科壹字第00│
│ │示0.2 、0.3 、│局鑑定,包裝重0.72公│0000000 號) │
│ │0.4 ,於被告住│克,合計淨重0.16公克│ │
│ │處所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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