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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位自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位自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位自力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位自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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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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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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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3條之3 │刑法第183條之3 │
├───────┼───────────┼───────────┤
│ 犯罪日期 │102 年12月5 日凌晨0 時│102 年12月30日凌晨0 時│
│ │41分許至同日凌晨1 時許│20分許至同日凌晨1 時11│
│ │間 │分許間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2 年度速偵字第7500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74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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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3 年度交簡字第208 號│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83 │
│ 實 │ │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1 月13日 │103 年2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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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3 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83 │
│ 決 │ │ │號 │
│ ├────┼───────────┼───────────┤
│ │確定日期│103 年2 月17日 │103 年3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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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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