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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義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明義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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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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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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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新臺幣40,000元,有期徒│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 │
│ │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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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25日 │103年4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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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3 年度速偵字第1395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2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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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50號│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51 號│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3年3月19日 │103年5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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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50號│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51 號│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年4月17日 │103年6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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