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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昇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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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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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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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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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民國102 年9 月28日│民國102 年10月2 日│
│ │上午6時6分許 │上午7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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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
│ │20898號 │212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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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102 年度壢簡字第17│103 年度審簡字第 │
│ 事 │ │90號(聲請書誤載為│115 號 │
│ 實 │ │102 年度壢簡字第20│ │
│ 審 │ │898 號,應予更正)│ │
│ │ │ │ │
│ ├────┼─────────┼─────────┤
│ │判決日期│102年12月31日 │103年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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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102 年度壢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
│ 判 │ │1790號 │115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2月3日 │103年5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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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
│ │3378號 │84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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