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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櫂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櫂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櫂枰因詐欺等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至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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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二 │三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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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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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拘役40日,如易│拘役40日,如易│拘役40日,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幣1,000 元折算│幣1,000 元折算│幣1,000 元折算│
│ │1 日 │1 日 │1 日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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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 年10月8日 │101 年1 月31日│101 年11月26日│102 年2 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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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02 年│臺北地檢101 年│同左 │桃園地檢102 年│
│年 度 案 號 │度偵字第7266號│度偵字第9230號│ │度偵緝字第1409│
│ │ │、102 年度偵字│ │號 │
│ │ │第413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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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院│臺北地院 │同左 │同左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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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102 年度審簡字│同左 │102 年度壢簡字│
│ │ │1385號 │第1653、1661號│ │第1957號 │
│ ├──┼───────┼───────┼───────┼───────┤
│判 決│日期│102 年5 月7日 │102年11月26日 │同左 │103 年5 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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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院 │同左 │同左 │桃園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102 年度審簡字│同左 │102 年度壢簡字│
│ │ │1385號 │第1653、1661號│ │第1957號 │
│ ├──┼───────┼───────┼───────┼───────┤
│ │日期│102 年6 月6日 │102 年12月24日│同左 │103 年6 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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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刑法第339 條第│刑法第339 條第│刑法第339 條第│
│ │1 項 │1 項 │1 項 │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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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前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 │
│ │刑為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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